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㈠查: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二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㈡上訴人徒以: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人格,使告訴人心靈受創,令人無法忍受,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之刑。惟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之相關
事證後,認原審量刑核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