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璁穎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聰穎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敏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2月27日9時至13時30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 蔡永城 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落地窗玻璃後,由「張敏捷」在旁把風,陳聰穎則侵入蔡永城前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蔡永城所有之撲滿、現金共新臺幣18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蔡永城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陳璁穎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聰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600601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321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自應修正前刑法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所毀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次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雖未扣案,惟依市售之拔釘器,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程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敏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除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對於住處之防閑安全性產生恐懼;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11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然此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拔釘器1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