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之罪刑本當甘服,惟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要件相符,且現有正當職業,將不再觸法,請衡酌宣告緩刑,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按原審參酌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證,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被告受刑之宣告時是否有正當職業、誓不違法並無關係,是本件原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本有其自由裁量之權,且參諸上開被告甲○○所為對於社會確已造成損害,本院亦認不宜以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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