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2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6號)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書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
19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之人行道,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徐昀稚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2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葉書均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時,經警發現向前盤查,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書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至13、
51、52頁)。
(二)被害人徐昀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7、20至2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葉書均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書均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葉書均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葉書均前有數次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徐昀稚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葉書均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