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 謝錦宏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肆佰肆拾貳萬貳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所有,然台灣工礦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慶松 ,王慶松復出售予 謝陳素雲 ,但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謝陳素雲之繼承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工礦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4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此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12日北院木94執榮字第37097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30,400,000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4,422,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依前開說明,應為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4,422,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22,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422,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