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酒後在台北市○○街○巷口與丙○○等發生爭執,經報警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員警甲○○逮捕後至派出所詢問,乙○○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製作筆錄之際,竟踢員警甲○○下體,並大聲喧擾毀損所內桌椅,以此方式施強暴。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施暴後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因飲酒所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因故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及附近住家之玻璃、花盆、花架,因丁○○發現前往勸阻,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之勸阻,遂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小指指掌關節處裂傷、大拇指擦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肘裂傷併皮下異物及傷口周圍擦傷、右手肘後側線狀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