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漁盛一號漁船(CT三-四六七八)船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一三大隊(以下簡稱岸巡一三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鼻頭漁港執行該漁船進出港檢查時,發現該漁船本國籍船員僅有一人,不足船員最低員額規定,報經被告,以其違反被告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二三○四六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告之二十噸
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據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一三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一三字
第二○六六號函報原告所有新漁盛一號漁船(CT三-四六七八)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鼻頭角漁港執行漁船進出港檢查時,發現該船無依規定配置船員申請出港,事後報經被告以違反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農漁字第九○一二三○四六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款新台幣三萬元。原告不服,以新漁盛一號漁船因離合器損壞,經富福船舶工程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修理完成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申請出港試車,航僅在港外附近試車,依法完成報關手續並獲准出港,並無違反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復查,然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難甘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小學畢業開始下海捕魚,至今幾十年,終年與海為家、與海搏鬥、拼命,
老實說,原告並不是很明白法律規定,原告認為全國許許多多的漁民也是如此。今日不是原告不明錯誤,而是實有不冤之處。
⒊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護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訂定漁場
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被告知道原告不明白上開規定,但既知有該規定,為何當天不說清楚講明白,阻止出港,卻讓原告完成報關手續,又上船檢查後才放行出港。原告沒讀書不懂法律,所以犯錯,而被告更不對,因為明知道原告不合規定,卻上船檢查後放行出港,待原告返港幾日後再舉發原告。原告覺得岸巡隊人員此舉不光明,即然明知出港違規,為何受理報關,檢查放行,再舉發呢?⒋原告認為今日中華民國的警察、軍人、海巡人員等,都是為了照顧、保護、幫
助人民而設的,不是為了設計百姓而設的,如同殺人犯殺人之前不阻止他,等殺了人,再告訴他犯錯了。懇請當面讓原告說明,判罪亦請原告心服口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原告所有新漁盛一號漁船總噸數為二十六.五四噸,被告依漁業法第五
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漁船,出海作業之最低本國籍船員(含幹部船員)人數為二人,該船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經岸巡一三大隊在臺北縣鼻頭漁港執行進出港檢查時,發現該船上除三名大陸籍船員外,僅有原告一人為本國籍船員,並經原告簽證無誤。
⒉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略以「該船因離合器損壞,經富福船舶工程行於九十年
十月十三日修理完成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申請出港試車,僅在港外附近試車航行,依法完成報關手續並獲准出港,並無違反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及因不諳規定且當日安檢人員未講清楚說明白」為由,不服被告所核處之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乙節,鑒於漁民使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捕撈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除漁撈作業基本人力需求外,更應注重維護航行安全之人員配置,基此,被告遂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前揭規定係維持漁船航行(含試車)安全之基本人力要求,該船屬二十噸以上漁船,依規定應配置本國船員二人(即船長及輪機長各一人)。依常理判斷,出海試車更應注意航行安全及機械運轉情況,更需專業之漁航及輪機幹部船員互相配合(此部分非大陸船員所能取代),否則如何得知測試結果,而岸巡一三大隊之安檢人員檢查該船時僅原告一人為本國船員,並經檢查人員及原告簽證無誤,顯然原告明知與規定不符卻強行出海,另依原告所送富福船舶工程行之估價單並無估價金額,亦與常理不符,故原告所持理由及證據並非充分。因其違反前揭公告意旨已屬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應無不當。
理由
一、按「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一、:::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七、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者。八、::。」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⒈明定:丁種(即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漁船)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含幹部船員)為二人,且以具本國籍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係新漁盛一號漁船(CT三-四六七八)船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一三大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縣鼻頭漁港執行該漁船進出港檢查時,發現該漁船本國籍船員僅有一人,不足船員最低員額規定,報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二三○四六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所有新漁盛一號漁船(CT三-四六七八)總噸數為二六點五四噸、船員八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在卷可憑。足證新漁盛一號漁船係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其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自應依照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所定之船員二人且均為本國籍之限制,要無疑義。
四、次查,新漁盛一號漁船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出港,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進港,載有漁獲吻仔魚七十斤,又於同日下午二十四時出港,翌日(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進港,載有吻仔魚四十斤,人數係一台三大,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按,足證新漁盛一號漁船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海作業時,確係僅有本國籍船員一人在船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新漁盛一號漁船因離合器損壞,經富福船舶工程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修理完成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申請出港試車,航僅在港外附近試車,依法完成報關手續並獲准出港,並無違反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云云;但查:㈠依前揭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載可知,新漁盛一號漁船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港兩次均係為捕吻仔魚,而非試車至明,原告此項辯解,要屬事後諉卸之詞,洵不足採。㈡前揭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所作限制,乃在於維持漁船航行安全之基本人力要求,漁船出港試車,亦無阻卻上開規定之限制。㈢富福船舶工程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估價單無金額之記載,核與修理常情有違。㈣凡此,足證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六、綜合上述,原告所有新新漁盛一號漁船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海作業,僅有本國籍船員一人在船,違反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其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限制規定,被告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裁處罰鍰三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依法完成報關手續獲准出港及沒讀書不懂法律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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