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世宏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七六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台北市○○○路○段○○○號經營炸雞餐飲業,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三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而導致油煙散布,影響空氣品質,被告乃以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Y○○九二二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工字第H○○二四九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原告對十萬元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以原告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據以裁處,惟原告已於訴願程序提出設置排油煙水洗機設備之地點圖片及購置設備之相關估價單等有力證據,理應撤銷原處分。參照訴願決定稱:「惟縱認訴願人已設置油煙處理設備..顯見其設備並無達到防止油煙散佈之功效..」等語,雖認同上開機具設備之設置,卻僅依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個人之認定,且無提出實際檢測數值,而以設備無法有效防止油煙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不當。
二、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實際至原告處查察時,因地形關係,並未前往房屋樓頂拍照,僅於廚房內部拍照存證,訴願決定以此認定被告所為處分有據,難令原告甘服。原告特提出排油煙設備週遭環境圖,以比對原採證照片之不充分,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有利依據。
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㈦油煙:..」、「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復有明文。
二、按「無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而從事家庭自用以外之飲食供應,致散佈油煙或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者均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告發處罰。」、「本市全區為空氣污染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環署空字第一四七三八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府環一字第八六○九六三一五號公告在案。
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利用環保專線之陳情,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原告處查察,發現原告雖已設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該處所內油煙排放所形成之油污污染整個牆壁,影響附近空氣品質,顯見其設備無法達到防止油煙散布之功效,並非有效之油煙處理設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遂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Y○○九二二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工字第H○○二四九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限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此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可稽。
四、原告稱是否為有效之油煙處理設備,訴願決定僅依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個人認定且無提出實際檢測數值,顯屬不當云云。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具有專業執勤知能,藉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原告「甲0000000」係合夥組織,乙○○、 史佩玲 二人為合夥人,並由乙○○為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七十八年北市稽古統字第二三○一九○四號函、台北市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本件應以「甲0000000」為原告,而以乙○○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十四條所規定。另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㈦油煙..」、「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目、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復有明文。又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府環一字第八六○九六三一五○○號公告:「本市全區為空氣污染防制區。」。
三、本件原告於台北市○○○路○段○○○號經營炸雞餐飲業,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十三分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並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而導致油煙散布,影響空氣品質,且油煙排放形成之油污已污染店內整個牆壁,此有經原告僱用之店長 廖千琦 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收欄」內簽名無訛,並有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四幀(含屋內照片二張、屋頂照片二張)附訴願卷為憑,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茲原告提出八十七年購置排油煙水洗機設備之估價單乙張、設置排油煙水洗機設備之地點圖片,及九十年九月三日所攝店內照片八幀,主張其已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而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僅係個人主觀認定,並無提出實際檢測數值云云,資為爭議。經查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對原告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係採「目視」之官能檢查實施方式,亦即,稽查人員只要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即屬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檢查方式,而毋須提出實際檢測數值;查本件實施稽查之稽查人員丙○○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資格合格證書,具有實施稽查之專業知能,其所為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有何實施檢查之違法情事前,自得加以採認。再者,縱認本件原告已設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由原告於本件稽查後拍攝所得之照片(店內牆壁乾淨),比對本件稽查當時油污污染店內整個牆壁之照片,足知稽查當時,原告之設備確實無法達到防止油煙散布之功能,其設備並非有效之油煙收集處理設備。從而,被告據予告發、處分,即屬有據。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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