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A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並經本院收發人員核記於聲請狀可稽,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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