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八0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案,經該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北市湖社字第八九二二0八三八00號函否准並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原告向該所申覆,該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告,說明審核依據,並轉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複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複審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七七九七九00號函請原告補件,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八六六三二00號函請內湖區公所協助調查原告長女財稅資料,經被告複審後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一八三三00號函准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000元(即原告之母續領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000元)。原告不服,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依內湖區公所提供之表格提出申請,該公所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函復審核資格不符,且查訪人員並未至其宅訪視,又其離婚後,其女之監護權歸前妻所有,無法取得其女之戶籍資料,且其在大學就讀並無工作能力,且於申請時並未要求附具在學證明書及其兄因高壓電擊受傷,無法工作云云,爰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⒈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⒉請求房屋補助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核列。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社會課提供之低收入戶制式表格填寫完畢並繳交社會課。
⒉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告發文通知原告核列為低收入戶,惟因市府承辦人員延誤造成損失,故而提出訴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八十九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一、六二五元,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二四、0九八元)同點第四款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基本工資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第八點第二項「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⒊臺北市九十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二、九七七元。
⒋本低收入戶申請案,原告雖稱於七十三年與前妻離婚,其女監護權歸生母所有
,惟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原告之女為直系血親,查無入贅、出嫁或無扶養能力等情事,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原告全家列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兄、原告之女計四人。⒌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考量其身體狀況不佳,以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四之㈣以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者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計。
⒍原告母親( 陳秀霞 ,八年0月000日生),以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列計,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另有營利所得每月平均二、四四九元。
⒎原告長兄( 王忠慶 ,000年00月00日生),雖原告表示其兄因工作受傷
而無法工作,並未附診斷證明,依前開作業規定四之㈢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0九八元列計。
⒏原告長女( 王珞華 ,000年0月000日生),原告雖稱其仍就學中,惟並
未檢附在學證明,故仍應認具有工作能力。依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核算,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一一、五六五元。
⒐綜上,原告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八、六七二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為一二、一六八元,符合九十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第四類低收入戶。
⒑原告雖自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提出申請,惟其當時並未檢齊相關資
料,經被告通知補件後,原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檢齊相關資料,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相關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規定,應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受理申請日並無違誤,且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一六八元,亦超過本市八十九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一、六二五元。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自九十年二月起核列為第二類,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房屋補助溯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核發乙節,查與訴訟標的九十年二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一八三三00號函無涉,爰不贅敘。
⒒再者,本案亦經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八0二八
號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總收入共計四八、八三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約一二、二0九元,符合九十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第四類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未將訴願人其他收入
二、000元及訴願人之兄營利所得三元列計,並無影響其列等之結果。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申經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卷查訴願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其生活扶助費之發給月份自應溯自九十年一月起,訴願人主張應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自九十年二月起核列為第二類,顯屬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一八三三00號函核准訴願人自九十年一月起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房屋補助溯八十九年九月起核列乙節,按原處分之內容並無包括租金補助,且查有關租金補助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一八二六00號函核准補助在案,併予指駁。」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善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十一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前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臺北市九十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二、九七七元。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案,經該所否准。原告向該所申覆,該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告,說明審核依據,並轉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複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複審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七七九七九00號函請原告補件,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八六六三二00號函請內湖區公所協助調查原告長女財稅資料,經被告複審後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一八三三00號函准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六、000元(即原告之母續領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000元)。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主張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社會課提供之低收入戶制式表格填寫完畢並繳交社會課。⒉九十年二月二日被告發文通知原告核列為低收入戶,惟因市府承辦人員延誤造成損失。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雖自稱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提出申請,惟查其資料並未檢齊,
經被告所屬社會局通知補正,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檢齊相關資料,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規定,應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受理申請日,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之母、原告之兄、與原告同一戶籍,此有戶籍謄卷可稽,本故原告之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包括原告、原告之母、兄及女。原告現年四十五歲,雖其數次表示因氣喘致目前找不到工作,惟其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列之情事,原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九十年度為每月二四、0九八元)計算,然被告考量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以上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有工作能力無工作者每月一0、五六0元從寬列計;另據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另有其他收入一筆二、000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約一0、七二六元〔10,560十2,000÷12=10,726〕。原告之母現年八十二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不予列計,乃依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其全年營利所得二九、三九六元,無其他收入,平均每月總收入約二、四四九元[29,396÷12=2,449]。原告兄長現年五十四歲,雖原告表示其兄因遭高壓電擊致無法工作,然原告並未檢附其兄之醫院診斷書,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僅全年營利所得三元,無工作收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0九八元計,平均每月總收入約二四、0九八元〔(289,176+3)÷12=24,098]。另原告之女現年二十一歲,原告雖表示其女就讀大學,惟並未檢附在學證明書,難以認定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仍應認具有工作能力,依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核算,原告之女工作收入一
三八、七八九元,無資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平均每月總收入約一一、五六五元。綜上所述,原告全戶四人每月總收入共計四八、八三八元〔10,726十2,449十24,098十11,565=48,838〕,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約一二、二0九元〔48,838÷4=12,209〕,符合九十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列第四類低收入戶。被告原處分未將原告其他收入二、000元及原告之兄營利所得三元列計,並無影響其列等之結果。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申請經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卷查原告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其生活扶助費之發給月份自應溯自九十年一月起,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自九十年二月起核列為第二類,顯屬無據。另即便依原告所主張應自原告八十九年九月起核算其低收入補助,惟依八十九年度台北市低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補助最低之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應小於一一、六二五元,而原告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二、0九元,亦不符補助標準。是以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一八三三00號函核准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
㈢至原告請求房屋補助溯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核列乙節,惟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究否符合得為房屋補助,仍尚待被告先行作成行政處分以資認定,本件原告於聲請為低收入戶補助時,並未敘明為房屋補助,從而原處分之內容並無包括租金補助,遽原告對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予以房屋補助,自不備起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原處分後,始聲請為房屋補助,惟該有關房屋租金補助部分業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一八二六00號函核准自九十年一月起予以補助,此有被告上開函附卷可參。至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核房屋補助費,惟查該項補助費係以低收入戶為對象,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始為被告列為低收入戶,被告自難於尚未核准為低收入戶前即准予核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准予核發第二類低收入戶及房屋補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