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109年度聲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欣妤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審理終結,相關事證應已調查詳盡明確,故本案被告鍾欣妤顯無逃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於看守所已逾5月,身心狀況實已不堪負荷看守所之禁錮生活,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犯行業據證人證述甚詳,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逮捕、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本案審判結果非如被告之預期,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與證人 謝宜宏 之證述不符,在未經過交互詰問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後本案已於同年5月28日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謝宜宏詰問完畢,是本案已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本案已經本院於同年6月18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不論將來被告或檢察官是否上訴,均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並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人雖為被告稱身心狀況不堪負荷禁錮生活,並提出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10日在監所精神科門診就診之情,並無醫囑認定被告身體狀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另被告所稱因自己向民間借錢,其未成年之子被騙遭人侵占房屋等情,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院亦已函請警員前往探訪有無介入扶助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應自109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