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HOA(中文名:阮世和)(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HO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嗣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聲請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被告NGUYENTHEHOA(越南籍)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EHOA(中文姓名:阮世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00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上置放有白色SOL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NGUYENTHEHO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載上開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EHO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取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不大等情,請從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