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與他罪接續執行後,前揭竊盜罪刑已於民國10
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千元);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43號被告周志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彥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葉志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葉志仁 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志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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