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富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判決(104年訴字第18號),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5年,並應履行本院104年6月16日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5號履行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並已於
104年9月18日確定。而依本案調解筆錄所示,受刑人應給付囍莊有限公司(下稱囍莊公司)30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應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50萬元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00萬元應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惟受刑人迄107年5月8日止,僅給付53萬元,後未再履行調解所定內容,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年8月28日、109年2月24日分別電詢囍莊公司負責人 盧靜雯 ,其均回復受刑人尚未履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又於109年6月3日電詢,其稱受刑人仍未履行給付剩餘款項,且均聯繫不上,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受刑人漠視法紀,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鄉○○村○○00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8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定。而依本案調解筆錄,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分期給付囍莊有限公司300萬元。惟受刑人迄107年5月8日止,僅給付53萬元,後未再履行調解所定內容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本案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又除本案調解筆錄外,被告曾與囍莊公司協議,將未給付之247萬元給付期間展延至10
7年7月31日,惟被告仍未於期間內給付剩餘金錢,此有囍莊公司107年5月30日之陳報狀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受刑人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於前開期間內給付300萬元給囍莊公司,而僅給付53萬元,且在囍莊公司同意其展延期限後,受刑人就剩餘款項,迄今分文未付,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僅給付總金額之約6分之1,絕大多數金額均未給付,又未積極與囍莊公司聯絡,商討後續還款事宜,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