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6號
109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欣妤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
3號、109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鍾欣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為本案已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於
109年6月19日裁定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已供出上游,並無串供之虞,被告從未有販賣毒品前科,一開始僅認為大家互相並共食,且係與 謝宏宜 共同施用毒品以幫助其止癮,卻被反指為販賣者,如今更因一再延押,導致身心俱疲不堪負荷,家中的兒子又因罹患疾病亟待照料,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5月27日確定後,已於109年7月6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職是,本件被告既已另案移送執行,因非原審羈押之被告,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原審之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否妥適予以裁定,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