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欣 妤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鍾欣妤 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絡之工具,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09年2月3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欣妤(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並坦承卷附108年10月15日12時38分許至18時01分許(附表一編號2)、108年10月24日18時24分許至18時38分許(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與 謝宜宏 之通話內容,及被告與謝宜宏於108年10月24日18時38分通話後不久(附表一編號3),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OO樓之O住處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謝宜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 孫文俊 、 謝佳益 分別打電話叫我幫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認為只是大家共同用藥,所以答應幫忙購買毒品,但我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好處,應僅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去802醫院喝完美沙酮就走了,不知謝宜宏有沒有來找我,我身上也沒有帶海洛因,而且在電話中謝宜宏是叫我回去我家,不是叫我回802醫院,我們是約在我家見面,也不是約在802醫院見面,後來謝宜宏也沒來;附表一編號3這次,謝宜宏來我住處說他藥癮發作叫我幫忙一下,我就說桌上有一小包海洛因叫他先止癮,他就自己用針筒施用,我沒跟他收錢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亦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他帶我去找這個就很勉強了,人家現在一直漲」,被告在與孫文俊之通話中,已表示被告幫孫文俊向他人取毒品時,會碰到毒品供應人的售價節節高升之情況;且孫文俊證稱「沒有交易成功,這次『 姐仔 』也是說那個人沒有出現,因為我等不住,所以我就回家了,...」,可知被告並非時刻均有毒品,而是要等到被告的藥頭有出現後,被告才可拿到毒品再交給孫文俊,又從孫文俊表示如果被告之藥頭沒有出現,被告就無法給毒品,亦可證被告應該是為了幫助孫文俊施用毒品,而替孫文俊尋找藥頭;再依孫文俊109年2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不清楚她跟誰買,...她曾經想要把藥頭介紹給我認識,但我害怕不敢。...」,可證被告曾要把藥頭介紹給孫文俊認識,而此與「販賣毒品之人,不可能把自己的客戶介紹給其他藥頭,而減少自己獲利機會」之常理不符,亦可證被告並無販毒意圖,而僅是基於幫助孫文俊施用毒品之想法,為孫文俊尋找毒品並交付;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附表四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喂,我跟你說,我有打給他,阿現在要給我漲價」,可知被告是受謝佳益委託,而為其利益尋找藥頭;再依上開譯文「被告:那天那個他侄子有給他漲價...,沒關係啦啊我有跟他說你要三,阿說我沒有糖啦,沒關係...」,更可發現被告不但表示其身上沒有代號為糖的毒品,並交代藥頭為何漲價的緣由,更嘗試為幫謝佳益省錢,而去向藥頭殺價,並獲得這次不漲價之回應,此有譯文「謝佳益:沒有啦如果要漲價就不用了。被告:沒有啦一樣我跟他說這次...下次再說啦,他說好啦,跟他講很久...」可證;而且細查證人謝佳益109年2月4日偵查筆錄所證:「這是我與『姐仔』的通話,譯文中『糖』就是指安非他命,三千是指我想要買三千元,她說她要幫忙問朋友,後來有問到...」,證人謝佳益明確表示其是要買毒品,而被告知道並表示要幫謝佳益詢問後再找到賣家,足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是謝佳益想要吸毒,而被告幫忙找毒品的單純施用毒品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孫文俊、謝佳益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文俊、謝佳益,及分別向其等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頁不爭執事項⒈),核與證人孫文俊、謝佳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58頁至第162頁;偵一卷第56頁、第16
4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8年聲監續字第23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
1支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警二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被告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20、130、215、240、241頁)。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危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該毒品之理;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⑵審諸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與孫文俊、謝佳益之通話內容,
均未見孫文俊、謝佳益委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談話;而且證人孫文俊、謝佳益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附表一編號1(孫文俊)、4(謝佳益)所示之毒品交付過程中,亦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等委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之情形;參以證人孫文俊於警詢明確證稱「該通話內容(按指附表三)意思為我和綽號『姐仔』約定要毒品交易,我要向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警一卷第122頁)、證人謝佳益於警詢中明白證稱:「(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就是當天我跟他(按指被告)要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61頁),足見證人孫文俊、謝佳益有意購買毒品時,均係直接與被告商定或洽詢購買之毒品數量、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而非委託被告代為聯繫毒品供應之人;而且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傳送予孫文俊之簡訊內容「我已先備好。保證的而且又要標高了」,及證人孫文俊於警詢證稱:「電話掛掉約10分鐘後,在綽號『姐仔』她住的大樓對面停車場交易毒品。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4,000元,一包(半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2頁),可知孫文俊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當時,被告已持有毒品並主動向孫文俊兜售,且於電話聯繫之後約10分鐘,被告即在其住處對面停車場交付毒品予孫文俊並收取價金,是被告辯稱其係受孫文俊委託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再觀諸被告與謝佳益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謝佳益: 阿三千 有嗎?被告:有阿」、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謝佳益:喂。被告:有阿等一下啦,我等一下跟你說現在哪裡...我現在在聯繫了」、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喂,我跟你說,我有打給他了,阿現在要給我漲價了。謝佳益:那不用了。被告:我就跟你說人家漲價了。謝佳益:那不用了。被告:那天那個他侄子有給他漲價,...沒關係啦阿我有跟他說你要三,阿說我沒有糖啦,沒關係啦。謝佳益:沒有啦如果要漲價就不用了。被告:沒有啦一樣我跟他說這次...下次再說啦,他說好啦,跟他講很久。」(見警一卷第
165頁),即謝佳益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3千元毒品時,被告表示要聯繫藥頭,並於聯繫後向謝佳益表示藥頭要漲價,經謝佳益拒絕購買,被告仍要求謝佳益考慮,惟因謝佳益仍堅持不買,被告遂立刻改稱沒關係,以後再說等情,由此可知就毒品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係直接由被告自行決定,而非被告之藥頭,即證人謝佳益有意購買毒品時,係直接向被告洽詢及商定購買毒品之數量、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而非委託被告代為聯繫毒品供應之人。足徵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而非單純受謝佳益委託幫忙代購毒品。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自承不知孫文俊、謝佳益之電話與地址等
語(見警二卷第36頁),而證人孫文俊於警詢亦稱其不知被告之名字,其均稱被告為「姐阿」等語(見警一卷第117頁)、證人謝佳益於警詢亦稱其不認識被告,只跟被告買過毒品,其連被告名字都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61頁),足見孫文俊、謝佳益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被告販售毒品予孫文俊、謝佳益,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大費周章與前開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並送至相約之地點交予前揭證人,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不具特殊身分關係或情誼之孫文俊、謝佳益奔走其間,堪信被告確有藉此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無訛。而且被告又供稱:案發時我腳受傷在家休養,經濟來源是兒子給我吃飯錢,我先生入監前也有把房子拿去貸款1筆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見被告既然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先前貸款以及兒子供給吃飯錢,其經濟狀況顯然不寬裕,卻仍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勢必有利可圖,故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仍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其辯稱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與孫文俊間雖有「被告:他帶我去找這個就很勉強了
,人家現在一直漲」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27頁),但此係被告與孫文俊另於108年10月27日15時10分32秒許所為之通話內容,與其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108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後不久進行之毒品交易無涉,是上訴意旨執此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要等到藥頭出現始可拿到毒品再交予孫文俊,進而推論被告係為幫助孫文俊施用毒品而代為購買毒品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孫文俊於偵查所謂「我不清楚她跟誰買,...她曾經想要把藥頭介紹給我認識,但我害怕不敢」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僅得認定被告一度想介紹藥頭予孫文俊認識,但未為孫文俊接受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受孫文俊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⒋另被告與謝佳益間如附表四編號3之對話內容中,被告雖向
謝佳益表示「喂,我跟你說,我有打給他了,阿現在要給我漲價」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將其上游毒販要漲價之訊息傳達予謝佳益知悉,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受謝佳益委託而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又上開譯文所示「被告:那天那個他侄子有給他漲價,...沒關係啦阿我有跟他說你要三,阿說我沒有糖啦,沒關係啦。謝佳益:沒有啦如果要漲價就不用了。被告:沒有啦一樣我跟他說這次...下次再說啦,他說好啦,跟他講很久。」,係意指謝佳益當時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3千元毒品,被告表示要聯繫藥頭,並於聯繫後向謝佳益表示藥頭要漲價,經謝佳益拒絕購買,被告仍要求謝佳益考慮,惟因謝佳益堅持不買,被告遂立刻改稱沒關係,以後再說等情,業如上述,上訴意旨執以主張被告係受託代購毒品,且為幫謝佳益省錢,而向藥頭殺價,並獲得「這次不漲價」之回應云云,亦無足取;再證人謝佳益雖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與『姐仔』的通話,譯文中『糖』就是指安非他命,三千是指我想要買三千元,她說她要幫忙問朋友,後來有問到...」,但此係被告與謝佳益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謝佳益,尚非可與單純便利施用者而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謝宜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鍾欣妤「姊仔」通話,
「打麻將」是我想跟她買毒品的默契,算是一種暗語,後來我們約在802醫院,因為我知道她在那邊喝美沙酮,在802醫院旁的公車站牌交易,我們約在路邊,「姊仔」騎紅色機車過來,我騎機車過去,那時剛好下班,我向「姊仔」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找被告就是要拿海洛因,因為被告在802醫院喝美沙酮,我下班,在802醫院附近的公車站牌交易,我給被告1,000元。我在譯文中沒有講到錢,這是我們的默契,我是透過 李文昌 認識被告,我跟李文昌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1,000元。電話譯文中打麻將是要做海洛因交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
223頁)。是證人謝宜宏就其與被告見面、交易之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均一致;且被告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宏於案發當天12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確實可見證人謝宜宏問被告「今天要打麻將嗎?」(見警一卷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謝宜宏於通聯譯文表示「今天要打麻將嗎?」,該所謂「打麻將」就是要拿藥一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此外,被告與證人謝宜宏之通聯譯文如下(見警一卷第77頁):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8年10月15日12:38:45│││被告:0000000000←證人謝宜宏:0000000000││├──────────────────────────┤││被告:喂。│││謝宜宏:今天要打麻將嗎?│││被告:阿你不是說下班之後。│││謝宜宏:下班阿。│││被告:阿你現在就在煩惱。│││謝宜宏:阿先跟你約好阿,等一下又給我放鳥。│││被告:恩。│││謝宜宏:好啦下班打給你。│││被告:好│├──┼──────────────────────────┤│2│108年10月15日17:49:27│││被告:0000000000←證人謝宜宏:0000000000││├──────────────────────────┤││被告:喂。│││謝宜宏:喂我現在過去。│││被告:好我馬上要回去了。│││謝宜宏:好。│││被告:差不多阿你如果到那邊我也差不多。│││謝宜宏:你在802嗎。│││被告:沒有,在那個(模糊)這邊。│││謝宜宏:好你現在回去我馬上過去了。│││被告:好。│├──┼──────────────────────────┤│3│108年10月15日18:01:26│││被告:0000000000←證人謝宜宏:0000000000││├──────────────────────────┤││被告:我要到了。│││謝宜宏:好。│└──┴──────────────────────────┘
由以上內容可見證人謝宜宏在編號2之通話中詢問被告:「你在802嗎」,被告回答:「沒有,在那個(模糊)這邊」,證人謝宜宏說:「好你現在回去我馬上過去了」,被告回答:「好」等語。嗣於編號3之通話中被告向謝宜宏說自己要到了,謝宜宏則回答好。則被告在編號2之通話當時表示自己不在802醫院,證人謝宜宏即要求被告「回去」,確實可能是要求被告「返回802醫院」之意思,而被告在編號3之通話中說:「我要到了」,亦符合返回、到達802醫院之情形,是證人謝宜宏證述當天有與被告在802醫院見面之情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8年10月15日下午,有前往802醫院喝美沙酮,並謝宜宏在上開電話中有表示要到802醫院找被告,而被告亦在電話中向謝宜宏表示被告要到802醫院了,謝宜宏則答稱「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亦與證人謝宜宏上開所證及通聯譯文所示相吻合。復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8年聲監續字第23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9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警二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證人謝宜宏所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並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當日只有去802醫院喝美沙酮,沒有與謝宜宏見面交易海洛因,身上也沒有帶海洛因,及係與謝宜宏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憑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此次去802醫院之目的係為執行
美沙酮戒癮治療,應不至於攜帶海洛因至醫院,證人謝宜宏所述該次係在醫院與被告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與常情不符,並非合理,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依前揭通聯譯文編號1所示,證人謝宜宏早在案發當天中午12時38分45秒許,即已先去電向被告表示「今天要打麻將嗎?」、「阿先跟你約好阿,等一下又給我放鳥」、「好啦下班打給你」,而被告於聽聞證人 謝宜宏文 表示「好啦下班打給你」後,隨即答稱「好」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802醫院執行美沙酮戒癮治療前,即知證人謝宜宏當天下班後會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因此於前往802醫院執行美沙酮戒癮治療時,將海洛因攜帶在身,以備證人謝宜宏下班時來電購買海洛因時,得以交付海洛因,即與情理相符。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謝宜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鍾欣妤「姊仔」通話,
「打麻將」是我要跟她買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她家,我知道她住幾樓,她家地下室是機車停車場,我直接騎到地下室進電梯,會先打電話給她,她就會在她住的樓層按電梯,電梯就會直接上去,不需要磁卡,這次向「姊仔」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車到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打電話給被告,叫她從12樓的電梯幫我按上,因為我沒有磁卡,到被告住處,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電話譯文中打麻將是要做海洛因交易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是證人謝宜宏其與被告見面、購買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之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一致;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宏於當天18時24分許之通聯譯文中,確實可見被告詢問證人謝宜宏:「要打麻將嗎?」,以及於同日18時38分許之通聯譯文中,證人謝宜宏說:「我到了幫我按上去」(見警一卷第32頁),均與證人謝宜宏所述海洛因交易之暗語,以及由被告幫證人謝宜宏按電梯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宜宏於108年10月24日28時38分許通話後,證人謝宜宏有到其住處,並由其交付海洛因給謝宜宏等情(見警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6、17
8頁不爭執事項⒊),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8年聲監續字第23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9年聲搜字第
1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扣證物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第35頁至第39頁、第165頁、警二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日是謝宜宏說毒癮發作叫我救他,我
就將海洛因給他施用,他沒有給我錢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這次我把海洛因給謝宜宏,他說改天他有來找我,再拿不同品質海洛因給我試試看,謝宜宏有自己的藥頭,今天我給他施用,改天他要還給我施用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240頁)相歧,是其於本院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且證人謝宜宏於原審時證稱:有時候我有拿錢給被告,有時候先欠著,我不可能記那麼清楚。我欠錢的次數不多,就算欠錢也會還給被告,通常下次、可能隔一天就會還她,如果像被告現在入監,或是一段時間沒聯絡,可能就沒有還,我現在還有欠被告3,000至4,000元。我跟被告拿海洛因就是要跟她買,頂多只是賒欠,不是免費跟她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已明確證稱從未免費向被告索討海洛因,至多是賒欠金錢未付,足認此次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謝宜宏係屬有償之交易而非無償轉讓,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並未取得該次1,000元價金部分,因證人謝宜宏
就此僅證稱有時候會欠錢,通常下次會給被告,但目前還有欠被告3,000至4,000等語,如上所述,則附表一編號3此次交易是否確實已交付1,000元之對價,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定附表一編號3此次係屬有約定對價之販賣海洛因行為,然此對價1,000元則無證據證明已經支付給被告。
⒊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此已如前所述,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高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仍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仍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⒋綜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構成累犯者雖為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之竊盜案件,然既已入監執行,卻仍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乃助長毒品蔓延之行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體健康之危害,甚而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與敗壞社會治安,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核無前開解釋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見後所述);況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累犯前科之罪質不同,不應予加重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於歷次警詢、偵查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承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文俊、謝佳益並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均辯稱是幫證人孫文俊、謝佳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給證人孫文俊、謝佳益,否認販賣毒品云云(見警一卷第22頁、第27頁;偵一卷第176頁;聲羈卷第30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故不能認被告偵查期間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於警詢
及本院坦承其於附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謝宜宏之事實(見警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32頁)。惟於歷次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否認有毒品交易,或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而辯稱:我沒有販賣,是謝宜宏來找我說他很難過,叫我救他一下,所以我給他毒品海洛因施用,沒有收錢云云(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76頁、警二卷第40頁、原審卷第20、240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3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收取價金客觀構成件事實及營利意圖之主觀犯意,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業已坦承客觀犯罪,至是否販賣毒品罪,屬於法律上評價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木仔 」、「鳳
姐」、「 生哥 」之人,惟經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獲綽號「木仔」、「鳳姐」、「生哥」等人提供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5月1日雄檢 榮海 109偵3115字第109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4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10
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均為1,00
0元,次數僅有2次,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認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刑法第59
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正值青壯,自陳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3萬元,卻仍販毒牟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犯罪狀,難認被告在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上,有何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單獨一人,兒子最近遭騙,房子也被騙,被告係因男友販毒而被連累吸毒,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而被告犯後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終能於原審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本案行為時因腳受傷在家休養,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8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接聽購毒者來電,販賣之對象僅有3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OPPO手機1支及
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如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7之HTC手機1支,被告供稱平常沒有使用等語,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本案被告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非自己所有之物,是他人留下來的等語,而此部分物品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各4,000元、1,000元、3,0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7,200元,雖無證據足認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惟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依發生時間先後,就發生時間最早之附表一編號4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4,000元其中之3,200元,應仍可就該扣案之現金中予以沒收,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三次犯行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之8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均無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文││││)、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1│孫文俊│108年11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二級毒││││28日12時21│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後不久│話與孫文俊持用之門│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在鍾欣妤│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住處(高雄│電話聯繫後,於左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市○○區○│時間、地點,交付│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路OOO│4,000元價金給鍾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OO樓之O│妤而取得價值4,000│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對面停車│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安非他命1小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宜宏│108年10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一級毒││││15日18時1│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後不久│話與謝宜宏持用之門│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在高雄國│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軍總醫院側│電話聯繫後,於左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附近公車│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站牌│1,000元價金給鍾欣│。│││││妤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3│謝宜宏│108年10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一級毒││││24日18時38│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後不久│話與謝宜宏持用之門│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在鍾欣妤│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住處(高雄│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沒收。││││市○○區○│時間、地點,賒欠│││││○○路OOO│1,000元價金而取得│││││號OO樓之O│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4│謝佳益│108年10月│鍾欣妤以持用之門號│鍾欣妤犯販賣第二級毒││││12日18時33│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後不久│話與謝佳益持用之門│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在鍾欣妤│號0000000000號行動│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住處(高雄│電話聯繫後,於左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市○○區○│時間、地點,交付│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路OOO│3,000元價金給鍾欣│││││號OO樓之O│妤而取得價值3,000│││││)某樓層電│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梯旁│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2│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3│毒品分裝勺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4│夾鏈袋2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5│現金共新臺幣7,200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6│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物│││號、00000000000000號)││├──┼─────────────────┼────────────┤│7│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76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見警一卷第129頁)┌──┬──────────────────────────┐││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8年11月28日10:42:42│││被告0000000000→孫文俊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已先備好。保證的而且又要標高了。│├──┼──────────────────────────┤│2│108年11月28日11:45:38│││被告0000000000←孫文俊0000000000││├──────────────────────────┤││被告:喂│││孫文俊:打給你又不接│││被告:我在菜市場啦│││孫文俊:我差不多12點到啦│││被告:喔阿我現在人在這裡阿,我回來在菜市場這邊│││孫文俊:好啦12點阿│││被告:好│├──┼──────────────────────────┤│3│108年11月28日12:05:18│││被告0000000000←孫文俊0000000000││├──────────────────────────┤││被告:喂│││孫文俊:人勒?│││被告:我在巷子底,我要上去樓上拿下來│││孫文俊:快點喔│││被告:等我│││孫文俊:恩│├──┼──────────────────────────┤│4│108年11月28日12:14:29│││被告0000000000←孫文俊0000000000││├──────────────────────────┤││被告:下去了我在坐電梯│││孫文俊:快點啦,我很忙│││被告:我剛上來阿,你又給我催│││孫文俊:好啦好啦│├──┼──────────────────────────┤│5│108年11月28日12:21:06│││被告0000000000←孫文俊0000000000││├──────────────────────────┤││被告:在樓下了啦│││孫文俊:你住一萬樓喔,坐電梯坐20分鐘下不來│││被告:我住最高樓的│││孫文俊:快點啦│└──┴──────────────────────────┘附表四:(見警一卷第165頁)┌──┬──────────────────────────┐││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8年10月12日17:30:19│││被告0000000000→謝佳益0000000000││├──────────────────────────┤││被告:喂│││謝佳益:喂姊阿│││被告:嘿怎樣?│││謝佳益:阿你現在在外面喔│││被告:沒有阿我要回去了怎樣│││謝佳益:阿三千有嗎?│││被告:有阿│││謝佳益:多久│││被告:半小時內,不用太久啦…差不多20分…,你在哪│││裡阿?│││謝佳益:我在家阿│││被告: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打給你,你要過來我打給你│││謝佳益:好│├──┼──────────────────────────┤│2│108年10月12日17:41:17│││被告0000000000←謝佳益0000000000││├──────────────────────────┤││謝佳益:喂│││被告:有阿等一下啦,我等一下跟你說在哪裡...我現在│││在聯絡了│├──┼──────────────────────────┤│3│108年10月12日17:46:22│││被告0000000000→謝佳益0000000000││├──────────────────────────┤││被告:喂,我跟你說,我有打給他了,現在要給我漲價│││謝佳益:那不用了│││被告:我就跟你說人家在漲價了│││謝佳益:那不用了…│││被告:那天那個他侄子有給他漲價...沒關係啦,阿我有│││跟他說你要三,阿說我沒有糖啦,沒關係啦│││謝佳益:沒有啦如果要漲價就不用了│││被告:沒有啦,一樣我跟他說這次...下次再說啦,他說│││好啦,跟他講很久...│││謝佳益:住哪裡阿?│││被告:阿我現在過去跟他那個…馬上回來了,阿你過去家│││裡│││謝佳益:好啦,現在嗎?│││被告:也不用現在,我現在騎過去那邊也要1、20分│││謝佳益:阿我多久過去│││被告:半小時啦│││謝佳益:好│├──┼──────────────────────────┤│4│108年10月12日18:11:40│││被告0000000000→謝佳益0000000000││├──────────────────────────┤││謝佳益:喂│││被告:我跟你說馬上到哦│││謝佳益:阿所以我現在可以過去了嗎?│││被告:可以阿,你過去阿我馬上到了,阿到的時候我會先│││打給你跟你說我在那邊│││謝佳益:不要再叫我在那邊等了誒│││被告:阿去我們大廳坐就好│├──┼──────────────────────────┤│5│108年10月12日18:33:21│││被告0000000000←謝佳益0000000000││├──────────────────────────┤││被告:好啦我要回去了,你在我們大廳等啦│││謝佳益:我在樓下等你,阿你等一下不要在這裡欸,上去樓│││上啦│││被告:喔,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