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興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葉有信 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之侮辱性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告訴人實施附件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他次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葉有信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葉有信實施家庭暴力之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葉有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3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葉有信發生口角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臭機掰、廢物」等語辱罵葉有信,對葉有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葉有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有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有信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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