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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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九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自訴人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自訴人戊○○
丑○○癸○○共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壬○○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壬○○、子○○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壬○○、子○○夫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其向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八二四之四號及八二六之一號之以鋼筋、石綿瓦搭建之廠房內,因使用電器或火源不當,致自前址八二四之四號屋內引發火災後,被告二人竟未馬上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滅火、或通知左鄰右舍迅速撤離,而逕自打開後門搬運其置於屋內之佛像等物,因而延誤火勢撲滅之時機而無法控制,延燒至鄰近之自訴人戊○○(經營耀昇汽車保養場)、丑○○(經營檳榔攤)、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助公司)、癸○○等同向日盛公司所承租分別位於高雄縣○○鄉○○路八二四之一號、同路八二四之三號、同路八二六之二號、同路八二六之三號之廠房,使自訴人等置於前開屋內之物品完全燒燬殆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係指出於過失而引發火力燃燒之作用於特定物上之行為,亦即造成燒燬之原因,必須是因行為人之過失。再按,條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參照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自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前開失火罪嫌者,乃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等使用電器不當而引起,又被告於其屋內發生火災後,應有報警、救火及通知鄰居之義務,然竟均未為之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壬○○、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二人均辯稱:我們承租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八二四之四號及八二六之一號,其中八二四之四號房屋是作為住家,八二六之一號是作為營業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當天我們就住在八二四之四號屋內,但並未用電不當,且知道失火後就馬上報警並忙著救火,我們有拍打鄰居的後門,但他們機器、音響聲音太大,才會沒聽到我們喊叫等語。經查:
(一)依高雄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所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內容以觀,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為被告壬○○、子○○所居住之高雄縣○○鄉○○路八二四之四號,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該報告於一一排除電器、煙蒂、祭祀燃燒冥紙及人為縱火等因素後,所得結論係「起火原因不明」,此有○○○鄉○○路八二四之三(至)八二六之三號(住宅及工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為R九九J一六H一號)一份附卷為憑,並業經證人辛○○即負責製作前開調查報告之高雄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到庭證述明確。按火災事故之鑑定乃具有高度專業性,由高雄縣消防局所做前開調查以觀,係綜合火災發生時間、地點、天候、延燒狀況、火災後現場勘查及跡證鑑定、現場人員訪談紀錄等等資料所做之專業性判斷,應已具備一般客觀性。本件火災原因於綜合各種因素後既仍為不明,則自訴人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壬○○、子○○用電不當之過失行為所引起等情,即屬無法證明。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於火災發生後並未立刻報警並即時通知鄰居,然查,被告子○○於火災發生後立刻以行動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同住於右揭失火房屋之 楊明祺 於高雄縣消防局調查時證述明確。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成立,係指在「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或「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之情形下,而課以行為人一定之作為義務,亦即不作為之違法性,乃以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且違反其義務為基礎。經查,自訴人所指之「報警、救火及通知鄰居」等行為,顯非被告就法令規定或契約等關係所應負之義務,又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引起,既非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被告二人自不具有防止火勢延燒之義務。按火災一旦發生後,火勢之延燒速度、方向及嚴重與否,即非單一人為因素所能控制者,是以自訴人將房屋遭燒毀、火勢延燒迅速等結果,亦均歸因於被告之過失及消極不作為所引起,其間之因果關係尚屬難以證明。
(三)另自訴人以被告在與自訴人進行調解時業已坦承過失等語,因認被告之失火犯行已屬無疑。然查,行為人究有無成立刑法上之失火罪,乃需由法院綜合調查所有事證並參酌相關法令後始得判斷,況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坦承之過失應係指民事責任上之過失,而民事上「過失」賠償責任之「過失」與刑事上過失犯之「過失」,其成立之要件本不相同,故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有失火之犯行。
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既無過失引發火災之行為,又無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則其失火罪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壬○○、子○○均無罪之判決。
四、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五號被告 蔡寶玲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因乙○已為前開被告蔡寶玲無罪之判決,就前開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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