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係甲○○之小叔,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有盜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六之三號住處門口,持家中之菜刀抵住其嫂甲○○脖子,並強拉甲○○欲進入房間內,甲○○因畏懼而大聲喊叫並出手抵抗,致遭菜刀割傷手指(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見狀即以:「大嫂別叫,再叫,就殺了妳」等語,恫嚇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奮力掙扎,始脫離丙○○之手,並通知丙○○之父乙○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因抗拒而受傷之傷單一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脅迫並強拉告訴人欲進房間之行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核以被告所為,顯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仍不知悔悟、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強暴及脅迫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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