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結婚後,為謀生活於六十四年三月間遷居花蓮,被告以生活習慣不適應為由,獨自返回雲林,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前來花蓮,一見原告即惡言相向並返回雲林,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因氣爆事件嚴重灼傷無法繼續工作,八十七年原告想與被告重修舊好,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因被告一慣狡辯致訴求無門,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障手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 判決無理由駁回,原告並未居住於狀載地址,被告並無遺棄原告。原告說他無依無靠,我願帶他回家給小孩養。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榮娜吳如洋
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謀生活於六十四年三月間遷居花蓮,被告以生活習慣不適應為由,獨自返回雲林,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前來花蓮,一見原告即惡言相向並返回雲林,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因氣爆事件嚴重灼傷無法繼續工作,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障手冊影為證,惟被告否認遺棄原告,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判決無理由駁回,原告並未居住於狀載地址,被告並無遺棄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證人許榮娜證稱:我從小就看過我父親,是母親一人獨自將我扶養長大,我母親一人撫養三個小孩。八十五年我母親有要來花蓮履行同居,但我父親的相姦人不讓我母親去住。證人吳如洋證稱:當時原告與 徐玉鳳 在花蓮同居,徐玉鳳不答應被告到花蓮來住,且徐玉鳳與原告生有一女 許雯婷 ,被告要來花蓮,原告不准。(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參以被告亦稱許雯婷係其女兒,徐玉鳳生意上合作關係,而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即與訴外人徐玉鳳通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許雯婷,二人同戶而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實係原告在外與人同居通姦,復拒絕與被告同居,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遺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即非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因被告遺棄而請求離婚,至於其稱妻離子散長達三十年之久,此非人道婚姻若不得結束恐崩潰等是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之事由,而併為請求離婚事由並未陳明,本院自無庸審酌,況原告亦有歸責事由,亦不得據此請求離婚,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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