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見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同縣○○鄉○○○路萬金營區內,遭竊而離本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停放於其上址住處前甚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屏東縣○○鄉○○村○○道路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僅係暫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然查,前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劉志輝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具一紙可佐。次查,被告既自承騎乘上開機車二次之事實,則其顯已有宣示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之客觀意義,並有將該機車供己騎用之主觀不法所有意思,是其所辯,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所侵占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屏東縣○○鄉○○○路萬金營區內,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劉志輝指述在卷,而該機車由不知名之人騎至上址且停放甚久,鑰匙並插在車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被告欲外出始騎用等情,亦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依此當足推知該機車係為人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騎用該機車之行為應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其起訴之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當利益、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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