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的事實經過,請參閱附在本件無罪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律依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外在證據的採證上面,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的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以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的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案的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在警察偵訊時所說的自白,以及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公克,作為本件起訴的主要依據。但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當中卻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並且抗辯說:「我沒有要販賣,是自己要吸用」,而被告的指定辯護人則提出如下的答辯:「被告是居住在花蓮,不常涉足臺東地區,在此地也沒有太多熟識朋友,若被告有販賣意圖,儘可在花蓮進行販售,何必大費時間從花蓮來到臺東販售?再者,吸用安非他命者,多常有一次購足大量安非他命,故難僅依數量的多寡來認定被告有營利的意圖」。
四、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被告並沒有在臺東縣市地區居住或者租屋,換句話說,被告的活動地點大部分是在花蓮,不是在臺東,而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吸食或者販賣,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通常來講,如果有人要販賣安非他命,應該在他所熟知的地區,以隱密的方式行動,避免被警方查獲,為什麼被告要跑來他所不熟悉的臺東地區販賣安非他命?檢察官只一味地採信被告在警方的自白,卻忽略了這一點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而未詳加調查。而一般來說,吸食安非他命的人,為了怕斷貨,常常會一次買進幾公克或者更多公克的安非他命,單憑在被告身上查到十五公克的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認定他就有販賣安非他命的意思,況且,被告的身上也沒有電子秤之類的計重器,因此,在採證法則上,本院實在無法只以被告在警方的自白,就來斷定被告有犯罪(但這並不是說被告是清白無罪的,只是在證據上面,還不足以判定他有罪)。總之,檢察官的舉證,還不足以令本院採信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的行為,而且本案除了被告在警察偵訊時所說的自白之外,也查不出其他直接或者間接的必要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自白是與事實相符。
五、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調查審理所得到的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因此,依照前面所列的法條和判例意旨的說明,被告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自然應該對被告乙○○諭知無罪判決。至於被告單純持有這十五公克的安非他命,已經因為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的行為,而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六個月有期徒刑(請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判決書),因此,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行為,就不用再另外論罪,在此附帶提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