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把、六角T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剪刀、六角T字扳手各一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口,用前開扳手打開 林崇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車門,並以前開剪刀破壞電門開關,而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一時許駕駛該箱型車前往高樹鄉高樹村冠昇汽車修理廠,進入該無人居住之修理廠,並持廠內之工具拆卸竊得 陳劉美珍 所有之F六─九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嗣甲○○於同日三時十分許駕駛前揭箱型車途經屏東市○○路○號前,遭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揭F六─九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剪刀及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林崇光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崇光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剪刀之刀刃鋒利無比,六角T字型扳手更是堅硬,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動輒造成無法逆料之傷害,客觀上皆可為凶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一般毀損罪,惟查被告以前開剪刀破壞電門開關,而發動竊取汽車,其主觀上係以竊盜之犯意為之,此部分行為已包含於竊盜之犯行中,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一般毀損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竊盜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剪刀一把及扳手一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