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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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附載其友人 潘嘉榮 ,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進,途經該路內竹高幹二中右分二十二號電桿前之無號誌、無標誌交岔路口,適有 邱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土地公廟旁小路由南往北駛出,欲橫越復興路。乙○○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減速,仍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終因閃避不及,致前開小貨車撞及上揭機車,邱慶華因此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邱慶華之女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邱慶華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圖及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邱慶華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行進,顯有過失。該等過失行為,與邱慶華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所生危害至鉅,惟犯後已盡力救治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三十萬元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