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內,以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前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而其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一)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其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他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因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本院之各該裁定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愓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淨重零點九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九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七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各一包,均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捌柒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