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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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恆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陳恆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陳恆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緩刑伍年,陳恆中緩刑肆年。
扣案的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貳拾張、七星牌香煙壹包、檳榔壹包,皆沒收。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的一月十三日,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起訴書上面所記載的地點是錯誤),以真鈔新臺幣七千元的代價,向一位真實姓名年齡都不詳的男子,購買偽造的新臺幣千元紙鈔共二十二張之後,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甲○○為了要用偽鈔換取真鈔,就告訴自己僱用的工人陳恆中,於是,兩人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的連續犯罪故意,利用向店家買檳榔、香煙的機會來達到換取真鈔的目的,兩個人就沿路由屏東開車往臺東,在當天下午大約三點,路過屏東縣丹路村附近的檳榔攤,由甲○○拿出一千元的偽造新臺幣,購買七星牌香煙、檳榔各一包,而找回真鈔九百元;接著,到了下午三點多左右,又在臺東縣達仁鄉安溯村丙○○經營的「小如小吃店」,換由陳恆中拿出一千元偽鈔向丙○○的小孩(起訴書誤寫成丙○○)買一包七星牌香煙,找回真鈔九百五十元;在當天下午四點多左右,兩個人開車路過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的「如妙檳榔攤」,再由甲○○(起訴書誤寫成是陳恆中)拿出偽造的一千元紙鈔,向店家購買七星牌香煙、檳榔各一包,又找回真鈔九百元。後來,到了下午四點三十分左右,兩個人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的海濱公園前,被警方當場查獲,並且在車上扣到偽造的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十張。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陳恆中在警察偵訊與檢察官偵查當時,兩個人都明白承認在購買東西(香煙、檳榔)之前,已經知道是偽鈔,而有行使偽造貨幣的犯罪事實。但是到了本院審理的時候,被告二人卻推翻之前的自白,並且被告甲○○和陳恆中都抗辯說:「不知道是偽鈔」,而本院所指定的公設辯護人乙○○則是提出「被告在屏東從事廣告招牌製作,收入頗豐,也沒有負債,沒有必要花七千元代價,購買二十二張千元偽鈔,而千里迢迢到臺東來洗錢,賺取一萬五千元的中間差價,所以被告的自白與事實不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在收受(偽鈔)之時,即明知該貨幣是偽鈔」,來為兩位被告答辯。
而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被告二人從屏東開車來臺東,沿路買了三次的香煙及檳榔,但是本院訊問兩位被告每天大約要抽多少數量的煙,被告甲○○、陳恆中都回答抽一包左右,而一天要吃多少檳榔,被告甲○○的回答是十粒左右,被告陳恆中則是超過十粒(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二人每天抽煙的量不多,吃檳榔的量也不大,為何在不到二個小時之內,就買了三包香煙與二包檳榔(當時五十元一包的檳榔,有二十粒)?甚至,兩位被告連續三次買東西,都是用千元大鈔,為什麼在第一次找了九百元之後,不用一百元的小鈔,還是繼續用千元大鈔去買香煙、檳榔?而且,警方是在被告甲○○車上右前座的腳踏墊下找到十九張偽鈔,在被告陳恆中的鞋子裡面找到一張偽鈔,如果被告二人不知道是偽鈔,為什麼要把錢藏起來?以上的疑點,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當中,都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釋。再加上,本院勘驗這二十張扣案的偽鈔,每張的影像都有重疊,雖然不用儀器測試,也能辨識出這些是偽鈔(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所以,兩位告之前在警察偵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行使偽鈔的自白,是可以採信的,此外,還有扣案的千元偽鈔二十張可以證明。故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作的抗辯不能採信。本案的犯罪事證明,被告二人有連續行使偽造貨幣的行為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甲○○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陳俊杰 ,以便來證明千元偽鈔是陳俊杰欠錢還給他的,而證人陳俊杰到本院作證(沒有具結)說:「我沒有欠他(甲○○)錢,我沒有給他偽鈔」。一方面,證人的證詞已經非常明白清楚,而不能當做有利被告甲○○的證據來使用;另一方面,就算這位證人陳俊杰真的有拿偽鈔還給被告甲○○,然而,被告甲○○還是不能免除行使偽造貨幣的犯罪行為。
另外,檢察官誤以為被告甲○○購買偽鈔的地點是在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某處,但是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清楚地說是在他現在所居住的地方屏東縣○○鄉○○路○段○○○號(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所以,起訴書上所記載的交易地點(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某處)是明顯錯誤,應該更正。
二、被告甲○○、陳恆中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的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兩位被告所犯的罪,彼此之間,具有犯罪故意的聯絡以及犯罪行為的分擔,都是屬於共同正犯。而行使偽造的通用貨幣罪本來就含有詐欺取財的性質,所以,不用再對詐欺取財的犯罪另外論處。
另外,被告二人先後三次所犯的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在時間上非常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是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應加重本罪的刑度。
被告甲○○乃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而異想天開藉這種手法「賺錢」,至於被告陳恆中則是受僱於被告甲○○,才會因此而犯罪,從兩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狀來看,其情尚有可原,況且,兩位被告所換回的真鈔只有二千七百五十元而已,並未對國家的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或者其他不利的影響,甚至比一般的竊盜、詐欺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財產與精神損害還來得輕,而且被告二人行使偽造貨幣,對國家財政金融穩定所造成的影響,和一些非法超貸案或者內線交易動不動就牽涉上億的金錢來比較,簡直是小巫見大巫,而這些非法超貸案或者內線交易的刑罰,卻都沒有本罪(行使偽造貨幣罪)重,因此之故,如果直接科處被告二人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方面,不能達到刑事懲罰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和「刑罰應符合罪責相當性」的原則背道而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的犯罪,屬於情輕法重的犯罪,而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並且被告二人是依連續犯的規定而加重本罪的刑度,但是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本院還是可以酌量減輕兩位被告本罪的刑度。
於是,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在本件犯罪中所各自分擔的角色,而且本件犯罪的情節輕微,所造成的損害也不大,以及兩位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最後,兩位被告都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有家庭,被告陳恆中只有十八歲,都不須要為了一時的犯錯而毀掉未來的前途,相信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有所警惕,而不會也不敢再度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兩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都以暫時不用執行比較適當,所以,對被告二人分別宣告五年與四年的緩刑,以便給他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的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二十張,應該依照刑法第二百條的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而七星牌香煙一包、檳榔一包,是被告二人犯本罪所得到的物品,並且是屬於兩位被告所有,也應該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查扣的真鈔二千九百六十五元,除了被告自己的以外,其中的一千八百元(第二次找回的真鈔九百五十元,在警察局已經發還給被害人丙○○),是兩位被告以偽鈔換回來的真鈔,並不是屬於兩位被告所有,自然要發還給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