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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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加入美娜水中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自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將甲○○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日在右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自查獲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故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應已堪認定。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就嗎啡項目係呈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及美娜水等物扣案可稽。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之內容以觀,係謂「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由前開函示內容以觀,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既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證其自為警查獲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復因此次(即右揭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迄今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各該裁定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而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並未敘及被告於自查獲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惟其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又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而其於前次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未生警愓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之意志力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我殘害之行為,並未傷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及美娜水,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清單編號│├──┼──────┼───────┼──────────────┤│一│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公克│無(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二│注射針筒│貳支│八十九年院總管字第一O二六號│├──┼──────┼───────┼──────────────┤│三│美娜水│貳瓶│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