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中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中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中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收入不固定、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均年逾90歲之雙親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龍中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中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販毒案件,經警於108年8月1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中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08E099)、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E09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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