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舅乙○○與其鄰居戊○○相處不睦,時起紛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乙○○復因細故竟夥同其外甥丙○○、丁○○等人駕車尾追騎機車之戊○○,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將戊○○攔下,彼等三人即聯手(由乙○○出手抱住戊○○,丁○○、丙○○二人則分持自戊○○機車上取得之機車大鎖及路邊檢下樹枝等物朝戊○○頭、臉部擊打)共同圍毆戊○○(樹枝未扣案,機車大鎖一個則係戊○○所有),致使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鼻出血、臉部三處(各為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一×一公分)及右背部一處(五×五公分)瘀血(Ecchymosis)等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毆傷乙○○,二天後,被告乙○○毆傷告訴人,嗣經立法委員 周五六 之祕書甲○○居中勸和,雙方皆表示「互不提傷害告訴,互相算了(煞煞去),乙○○認為「既互不提告訴,即沒提告訴」,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期間滿六個月後,告訴人尚有二天告訴期間,卻違反互不提告訴之承諾,其告訴期間之最後一天,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人既已拾棄告訴權,其所為告訴,即不合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並無所謂捨棄告訴權之規定,因此,縱使捨棄(如被害人與行為人和解而承諾不行使告訴權),亦不生捨棄效力,若再提出告訴者,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參。況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來要和解,但過兩天戊○○因案去執行,所以沒有和解成功,他們是沒有講你不要告我,我也不要告你這些話,但有此意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並無達成互不告訴和解之事實。準此以解,被告三人之抗辯即無足取,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那天伊全家連同女婿、女兒等人正欲一同出遊,路上遇到告訴人戊○○,伊便下車與其理論前幾天他打伊之事,詎告訴人向我吐檳榔汁,且從機車後座拿出機車大鎖要打伊,外甥丁○○見狀就幫伊擋住並搶下告訴人所持之大鎖,丁○○才抓住戊○○,我打他臉二、三下而已,之後告訴人就倒了下去,伊見他倒下後,就往他臉上踹了幾下,隨後伊看到告訴人在撥打行動電話就離開現場繼續前去遊玩,故其外甥丁○○、丙○○根本未曾出手傷害告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見告訴人持機車大鎖要打舅舅乙○○,即伸手搶下機車大鎖,並告訴他們要打架就應空手打,不要持武器,只是伊在推告訴人時力氣較大,致其跌倒在地,但伊不曾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只是在旁勸架,根本不曾動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明確,而被告乙○○並自承打告訴人臉部二、三下,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確係伊所為,至被告丁○○、丙○○亦供認渠等於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之時在場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案發後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斌偉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情形?)當時我在查戶口,值班警員呼叫我到現場處理,我到達時只看到戊○○坐倒在地上,臉上有流血,其他的傷因為有穿衣服看不出來,而乙○○、丙○○、丁○○等三人不在現場,當時戊○○臉部有很嚴重的腫傷,眼睛幾乎看不見東西。(戊○○是否有站不起來的樣子?)我去時他是坐在地上,我叫救護車將他送醫,我看到戊○○臉上的傷是有裂傷::本件只有戊○○向我提出告訴,他說案發時是遭被告三人圍毆受傷。
」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二紙附於警訊卷可證,由是觀之,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幾乎集中於臉部,瘀血腫脹情狀非輕,且其亦因受傷後體力不支,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加以瘀血又屬鈍擊傷,如被告張勝榮並無他人之協力先將告訴人制服,再由其餘之人持鈍器對其臉部攻擊,則以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情形,又豈是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後,竟無力爬起而遭被告乙○○逕自往告訴人臉部踹上數下即可造成!(蓋通常單打獨鬥之情況,大多發生傷害的位置是在四肢,至於對頭、臉部之外來攻擊,基於反射動作,絕大多數人都會以手抵擋或護住頭臉部等重要部位以避免受創,至少四肢受傷遠比臉部受傷來得好些。然本件告訴人之四肢均未受傷,反而臉部受有嚴重瘀血創傷,甚至連鼻樑都被打斷,如以被告乙○○所述之鬥毆過程,又何以想像告訴人竟毫無防備地任由他人攻擊其面部?)是此,告訴人指稱伊係遭被告三人聯手圍毆,由一人將伊抱住,另二人分持樹枝及伊所有之機車大鎖等物朝伊臉部等處猛打等情,與前揭證據資料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乃被告乙○○於警訊時先是供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在外傳言伊之壞話,故伊就找他理論,雙方因言語不合才互毆,而他所受之傷害係與伊互毆受傷云云(見警訊卷),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後又翻稱:是告訴人被被告丁○○不慎推倒後,伊才用腳往告訴人臉上踹幾下云云(見原審法院前揭審判筆錄),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前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殊無足取信。
(二)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乙○○之女 張美華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們開了兩部車::我爸爸開在前面。行車中,我爸爸突然停車,我先生也停車在二十公尺左右外,我坐在我先生的車上沒有下車。我看到我爸爸下車,我的表哥丁○○、丙○○接著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戊○○持一樣東西要打我父親,我兩位哥哥就在旁邊勸架,將他們拉開,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父親就往他的臉上踹了幾下,之後他們三人就上車了,我們就繼續旅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張美華與被告三人關係密切,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況經原審法院將之與被告乙○○等人隔離訊問後,證人所述之過程不僅與被告張勝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不相符合(見原審法院前揭訊問筆錄),更與被告三人於警訊時均供稱:當時只是乙○○與告訴人二人因細故相互毆打而已,並沒有持機車大鎖等情(見警訊卷被告三人之偵訊筆錄),亦顯不相符,是證人張美華之證詞應純係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等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丙○○三人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彼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戊○○細故發生爭吵,被告丁○○、丙○○遂與之群起圍攻告訴人,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傷害之手段、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犯後狡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就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