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志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志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繼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所犯竊盜案件則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與 鍾永南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營業址前時,見四下無人,竟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永南從旁把風,童志誠則徒手拉取擺放在現場之手推車1輛,得逞後由鍾永南與童志誠一同以機車載離現場,並旋於同日(11月
6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手推車變賣予順圓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胡明全 ,得款新臺幣2,494元均由其二人朋分花用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共犯鍾永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並與證人即失竊被害人 蔡惠娟 、順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胡明全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一致,此外,並有變賣手推車收據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領據報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失竊贓物樣式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童志誠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童志誠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童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鍾永南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童志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自己勞力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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