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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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上述規定推論結果,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犯罪、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故現役軍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犯罪、發覺均在服役中,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被告係於民國95年10月即具職業軍人身分,迄今未退役(現階:下士),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15日,同日即為警發覺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據其提出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肇事逃逸罪嫌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