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衝動,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及其欠缺
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