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丙○○即 楊國安 之.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
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
五七七一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北簡字第15771號之訴卷宗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預估本案辦理期限約需2年,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受損害,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50,000元(計
算方式: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500,000×5%×2=50,000
元),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