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隆盛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隆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鄭隆盛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既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減刑確定在案,自毋庸再予以減刑。
二、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不同;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鄭隆盛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04.13│91.07.0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南投地檢││年度及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99年度易字第41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7.13│99.10.29│├─┼────────┼───────────┼───────────┤│確│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99年度易字第4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8.29│99.11.26│├─┴────────┼───────────┼───────────┤│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臺中地檢│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8547號│100年度執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