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六號
受罰人: 衣治凡 籍設臺
送達地右受罰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衣治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陳報狀表明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十七樓,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二、一一六頁)。雖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自書請假函,陳明:「因本人現擔任數家公司之負責人,為每年股東會之準備,經常有董事會而與鈞長通知之時間有衝突,因而無法出庭:::同時近來本人身體不佳,醫生也一再指示不可太累,更讓我行動不便」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作為請假不出庭之理由。惟證人並未提出其參加董事會與出庭作證時間相衝突、行動不便之證據,本院審核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