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利變異體」(南北雙俠)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