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進成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五),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張進成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