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何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肆
佰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188巷9弄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珍佑 所有由訴外人 張學禹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21,692元(即零件6,709元、工資6,300元、烤漆8,683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理賠計算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69
2元(即零件6,709元、工資6,300元、烤漆8,683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709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6,300元、烤漆8,683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塗裝費用共計15,654(計算式:671元+6
,300元+8,683元=15,6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由被告負擔1,4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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