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丁永昌
被   告  鄒順泰
       郭中豪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確認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
)與訴外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管理契約不存在;第二項
則請求確認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與訴外人寬樺機電消防公司間之
消防保養契約不存在;第三項係請求確認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與
訴外人勇騰電梯公司間之電梯保養契約不存在。而同慶師苑大樓
管委會之合約以一年為期,每個月應各別支付大正公司管理費17
4,000元、寬樺公司消防管理費5,000元、勇騰公司保養費13,0
00元等節,已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並有同慶師苑大樓
104年12月財務報表照片影本附卷可佐。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88,000元(計算式:174,000元×12個月=
2,088,000元)、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元(計
算式:5,000元×12個月=60,000元)、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個月=156,000元
),並合併計算其價額為2,304,000元(計算式:2,088,000元
+60,000元+156,000元=2,304,000元),而徵第一審裁判費
23,869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需補繳裁判費22,8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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