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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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何承庭
訴訟代理人 王元惠
被 告 黃采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景平路口時,因行經人行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過失,致其機車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
肘受傷、右臉頰開放性傷口併傷口感染及自閉性光譜障礙症
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2,258元。(2)看護費用10,000元。(3)交通費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2,742元,共計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過失,就原告提出除了103年10月22日
門診診斷證明書不爭執,另兩張103年10月31日、104年9月
25日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計程車收據3紙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
四、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131-MYC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景安路直行往永和方向直行,當時我是綠燈時要穿
越景平路、景安路這個大陸口,正當我騎到一半時我見路口
號誌燈變成黃燈,我便加速要通過景平路、景安路這個大陸
口,就剛好我穿越這個路口進入景安路時,有人在斑馬線上
行走,我持續直行到斑馬線上時,我左側後照鏡有碰到一名
行人,對方是一名男性。當下我以為我碰到他的包包,我有
停下往回看,他就站在我的左側1公尺內,我想說沒事,他
也沒跌倒,我就點個頭就離開了」等語,核與原告在警詢時
指訴「我當時是步行,行走在景安路、景平路口上的斑馬線
上,我正穿越馬路往景安捷運站的方向行走,就突然有台機
車衝過來撞到我的左手,該機車碰撞到我的左手後並未停下
來,就持續沿著景安路往永和的方向直走離去,我爸爸有立
即記下該部車子的車號為000-000,該機車騎士是一名年輕
女性。我左手有被撞到,是左肘挫傷。」等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光碟、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7張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理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並未暫停禮讓,故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就103年10月22日發生車禍時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一
節,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103年10月22日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車禍後,造成右臉頰開放性傷口併傷口感染、自閉性
光譜障礙症,因而支出就醫費用1,848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10月31日
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
中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開放性傷口併傷口感染、
右臉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載有「自閉性光譜障
礙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分別函詢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耕莘醫院,而雙和醫院於105年2月5日以
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病況說明: 何君
於103年10月31日就醫自訴因車禍造成「『右臉頰開放性
傷口併傷口感染』。」惟原告於事發當時向處理員警陳稱
僅有左肘受傷等語,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傷
勢為「右臉頰開放性傷口併傷口感染」,衡情右臉頰開放
性傷口於事故當時即可發現,原告應不至未向員警表示其
臉部並未受傷。況原告遲至事發後9日即103年10月31日始
前往醫院就診,如確有此等傷口,豈有拖延至該時始前往
就診,是就此尚不得排除原告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併
傷口感染」之傷害係基於其他原因所致,足認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接受雙和醫院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之醫療單據340元應予剔除
;又耕莘醫院於105年2月16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一)病人僅於104年9月25日至門診就診
一次,據過去病史及臨床表現,初步診斷為自閉光譜疾患
,之後未再返診追蹤。依當日所得資訊,其自小變於婦幼
醫院就診,並因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時序判斷臨
床疾病成因推論,其罹患之「自閉性光譜障礙症」,非因
103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致。(二)雖家屬於門診當日提及
約門診前半年,其出現注意力難以集中、記憶力不佳、流
口水、行為模式改變,並將之歸因於車禍,由於自閉性光
譜疾患患者個人因應壓力技巧不佳,遇車禍等壓力性事件
,確有可能導致相關症狀改變。」等語,足認原告因自閉
性光譜障礙症而於104年9月25日至耕莘醫院治療,與本件
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耕莘醫院共計1,508元之醫藥
費,並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亦應予剔除,僅餘103年10
月22日車禍當日至雙和醫院部分支出410元(包含開立診
斷證明書費用),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請人照料之必要,為此支出10,000
元云云,經查:原告右臉頰開放性傷口併傷口感染、自閉
性光譜障礙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
細繹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22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於受傷期間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5,000元云
云,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3紙為證,惟原告於103年10月31
日、104年9月25日分別至雙和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車資費用
,因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
103年10月22日之計程車收據1紙,其上固記載計程車車資
共計2,000元,然該等收據並無收據製作人為何之證明,
自不得作為本案審酌之證據。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自事故發生
地點至雙和醫院,並自雙和醫院至原告住所之導航結果,
搭計程車往返各一次之車資共計305元(計算式:95元+21
0元=30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能仁家商畢業,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 智光 高職畢業,目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僅有機車乙部,沒有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
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左肘挫傷等
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
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742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15元(計算式:
410元+305元+3,000元=3,71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