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複代理人 吳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定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若就本協議、BOT計劃工程統包草約、備忘錄或相關事項產生爭議,應儘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若協商仍未能解決爭議,甲(即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應認兩造已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茲因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即逕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原告應依雙方前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既有仲裁之協議,被告為妨訴之抗辯,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起訴前,曾數度與被告協議本件請求事宜,並就是否將雙方爭議提付仲裁徵詢被告,然遭被告拒絕,是被告已拒絕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即屬放棄因兩造間仲裁協議而賦與之妨訴抗辯權,被告自不得依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拒絕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存證信函等訴訟資料之內容觀之,亦無被告拒絕提付仲裁之任何意思表示,則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未遵循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本院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內先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信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