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3日簽定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若就本協議、BOT計劃工程統包草約、備忘錄或相關事項產生爭議,應儘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若協商仍未能解決爭議,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兩造已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成立仲裁協議。茲因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即逕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原告應依雙方前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有被告94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1份可按(見本院審卷第60、61頁),原告既未遵循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並經被告為妨訴之抗辯,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先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卷第69頁、第86至89頁),是原告應於該期間內先提付仲裁。又本件原告雖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仁字第096號受理在案,惟於該仲裁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仲裁,經轉知相對人(即被告)並未作反對表示,故該仲裁即經當事人撤回,仲裁協會即依結案程序作業,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月25日(九六)仲業字第960187號函附卷可憑。且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並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雖於期間內提付仲裁,然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已具狀撤回仲裁,視同未提付仲裁,是原告已逾法院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未提付仲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