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壹臺(含IC板壹塊)、「雷電
3」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地下室「球記花式撞球館」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球記花式撞球館」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雷電3」各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1月30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雷電3」各
1台(各含IC版1塊)。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第3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僅2臺、營業期間長短,侵害法益之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格鬥天王」1臺(含IC板1塊)、「雷電3」1臺(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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