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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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上揭修正後之刑法廢止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傷害罪及強制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率予傷害告訴人,其所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即新臺│舊法最低│║││幣3,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較為有│║較結果│新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利│║││、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