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至95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12之14號住處、高雄市○○區○○路「青弘回收場」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平均每一天施用5、6次,而一星期合計約施用20次許,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青弘回收場」內搜索,在「青弘回收場」狗屋內,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自己已施用過之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包,與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95年7月4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金水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謝孟谷、 曾孟聰 、 楊慧華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與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其警卷內檢附證物照片4張、蒐證照片2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徵,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施用過之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已施用過之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所犯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其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永遠戒絕毒癮,並重新自我思考應如何過著彩色的人生,才是真正的自我。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已施用過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徵,是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附著於殘渣袋上剝離不易,應將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復自承係以注射針筒為施打海洛因之工具,並供述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