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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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迄日期欄及利率欄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樣公司)為營
運週轉需要,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編號0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約,約定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期限一年(93年4月22日至94年4月22日),在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循環使用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履約保證(購料保證)項目,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0.七九七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明樣公司於簽約後即陸續動用本案額度,截至93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借用短期購料放款五百七十萬元及短期應收保證款項履約保證墊款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七十萬元。
㈡因被告明樣公司向訴外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由原
告開具付款履約保證,惟被告明樣公司違約未清償貨款,致訴外人群環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證付款責任,經原告於93年12月8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8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明樣公司、丙○○及甲○○催償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合約於93年12月13日對被告明樣公司作押之定存單本息六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活期存款二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合計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行使抵銷權,充抵被告明樣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本息合計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包括借款科目短期購料放款之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及93年11月份利息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其剩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抵銷原告對訴外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百萬元之部份履約保證墊款。
㈢嗣原告陸續依前述模式,於94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
,共六次履行保證責任,代被告明樣公司墊付伊向①精技電腦公司貨款三百萬元②台灣亞銳士公司貨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③新力索尼公司貨款九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五元④宏暮公司貨款二百萬元⑤聯強國際公司貨款三百萬元⑥捷元公司貨款三百萬元。綜上,被告明樣公司共積欠原告墊款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
㈣被告明樣公司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部份:如前第二項所陳,被
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予原告,其內容細目借款本金、計息利率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還款及繳息明細分類帳、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存證信函、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履約保證書、匯款明細單、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付款繳息通知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明樣公司、丙○○、 陳素樣 之營業所及住所雖均設於嘉義市,惟兩造就對於系爭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原告代理人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七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甲方(即原告)代理人為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樣公司於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短期擔保授信約,約定授信額度三千萬元,約定期限一年(93年4月22日至94年4月22日),在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循環使用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履約保證(購料保證)項目,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0.七九七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如逾清償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明樣公司於簽約後即陸續動用本案額度,截至93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借用短期購料放款五百七十萬元及短期應收保證款項履約保證墊款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七十萬元。因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合約於93年年12月13日對被告明樣公司作押之定存單本息六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活期存款二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合計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行使抵銷權,充抵被告明樣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本息合計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包括借款科目短期購料放款之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及93年11月份利息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其剩餘款項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抵銷原告代墊之履約保證墊款,迄今被告明樣公司共積欠原告墊款本金一千四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履約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還款及繳息明細分類帳、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存證信函、利率變動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履約保證書、匯款明細單、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付款繳息通知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舉證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履約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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