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補充:「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七行原:「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證據部份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現場暨贓物照片六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被害人損害,甫經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罪,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教化之效,暨被告犯後見事證明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龍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憑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稽,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押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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