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 秉羿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秉羿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係用以擔保秉羿公司貨款之支付,而非伊獨自一人所簽發,且相對人早於民國95年2月23日即已就秉羿公司應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364,695元向鈞院起訴,嗣於同年6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於秉羿公司分期清償960萬元完畢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秉羿公司,秉羿公司亦已按期履行中,系爭本票債權與上開貨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相對人竟以訛詐方式分別起訴及聲請,矇使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裁定,尤非法之所許等語,所稱即使屬實,因抗告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即與秉羿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且抗告人並非上開事件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應不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相對人自得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且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況抗告人所述上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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