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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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聲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處八月確定。詎 匡泰宇 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二號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八
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處八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前,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於八十三年開始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經聲請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及再次送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係毒品;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因鑑驗出有毒品成分,與毒品為從剝離,亦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