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台灣長鬃山羊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台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台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係為圖自己食用;竟基於非法使用活套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先前往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南鳳山第三林班內之隱密處設置獵捕之活套陷阱工具(未據查獲),並捕獲保育類之台灣長鬃山羊一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000—二八六號重型機車前往所設置陷阱之處查看,即發現捕獲前開台灣長鬃山羊,立即以事前所準備之鐵線捆綁住山羊之四肢後,並放入大型麻袋中,於準備載下山之際,適為警查獲,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以機車載運前開長鬃山羊欲下山時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設置陷阱捕捉長鬃山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是上山砍草,在下山時經過第三林班處,看見該隻山羊綁在樹旁邊,山羊的腳也被鋼索綁起,伊就將山羊背到伊的機車上,且伊並不知該隻山羊為保育類之長鬃山羊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證人即查獲被告員警 湯主恩 在庭證稱︰當天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在南鳳山林班地發現被告正騎乘機車要下山,機車後坐有載一隻動物,伊看就知道是保育類山羊,伊並有請獸醫進行鑑定,還拿圖片比對,因台灣山羊毛色比較深,該隻山羊右前腳還有一個鋼索,這應是獵捕工具,且山羊四腳均被鐵絲纏住綁在一起,目前該隻山羊是交予林班保管等語甚明,復有證人即林務局巡山員 李國基 證稱︰本件是六龜分局連絡林務局後伊才知悉,該隻山羊前腳是以活套套住抓到的,四肢再以鐵線纏住等語甚明。
(二)且被告於警及本院調查時先後所陳相異,即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天伊上山是要去砍草,該隻山羊係 伊於 下山時,在路上看見一隻台灣山羊受傷倒在路邊,伊就將山羊帶下山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伊當天是要割竹筍才會帶麻袋,為了裝山羊將所割到竹筍均丟棄,當天伊下山時,經過第三林班,看見一隻山羊被綁在樹旁邊,山羊的腳被鋼索綁起,這是一個獵捕工具,伊就將山羊背到機車上云云,是被告先稱上山是為割草,但本院訊及有關為何攜帶大型麻袋時,則改稱是要割竹筍,且該隻長鬃山羊係遭獵具捕獲,並非受傷倒在路旁,被告先後所述相歧,且與事證不符,顯有可疑。且依常情,選擇設置獵捕工具之設置地點進行設置時,均會選擇隱密地點設置獵具,怎有可能在騎乘機車經過路旁即順利發覺,亦與常情迥異,再者,該隻長鬃山羊四腳均遭鐵線交纏綁住,亦有現場相片三正在卷足憑,顯見該隻山羊為被告所設獵具捕獲後,被告復持鐵線交纏綁住長鬃山羊之四肢等情足堪認定。
(三)又前開所查獲並拍攝之野生動物相片送請鑑定,經辨識相片中之動物之四肢各具一對主蹄葉及一對副蹄葉偶蹄,中小型身軀、短尾、體被短毛,通體呈深褐色、前肢膝部以下後肢近蹄部之前側為黑色、喉部及腹部為較淺黃褐色,額頂有角一對、呈圓錐狀、頂端尖銳等特徵,研判為偶蹄目牛科動物台灣長鬃山羊之個體,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農林字地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及有被告所捕獲之長鬃山羊相片三幀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捕獲之台灣長鬃山羊,為我國農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農委會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將該物種列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迄今仍未將其於保育類名錄中刪除,顯見該魚種仍係瀕臨絕種且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受保護動物之事實甚明。
(四)此外,並有現場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在卷可稽。
(五)綜前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台灣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crispusswinhoeiGray)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竟以禁止之設置活套之獵捕工具之方式獵捕之,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不得使用陷阱之獵捕工具之獵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且所獵捕之野生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以設置活套之陷阱方式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警訊、偵查及審理、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遭獵捕之台灣長鬃山羊一隻,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獵捕台灣長鬃山羊之活套陷阱,未經查獲,自不得適用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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